《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3月1日起施行

2020-01-08 1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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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2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67号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业经2019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武
2020年1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公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 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学习消防知识、及时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健全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法定权限,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开展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五)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保障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公益属性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落实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开展对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以及群租房等薄弱环节的治理,做好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的消防工作;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除前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职责。
第九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规划计划、应急预案等;
(二)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应急演练,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二)登记火灾高危单位,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三)实施消防行政许可;
(四)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五)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整改,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六)组织、指挥扑救火灾,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八)指导、督促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除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煤矿、非煤矿山井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中需政府救助的受灾群众的生活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投资有关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创新纳入科技计划,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关键技术研究、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规划。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查处消防救援机构移交的应当处行政拘留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公安派出所可以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对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进行疏导,保障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的通行,必要时进行交通管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救援中发现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应当立即通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许可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教育内容,指导和开展消防立法工作。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许可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三)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二)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检查、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四)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五)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燃气管理职责,确定为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乡)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城市(乡)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客运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公共交通和公路水运行业等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二)指导、监督公路隧道、公路施工驻地、高速公路服务区及收费站、直属院校等场所和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公路、水路行业消防应急管理工作,督促相关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和应急队伍,做好应急救援,组织、协调消防应急救援物资的运输;
(四)依法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消防安全检查;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相关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能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文化娱乐场所、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和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监督旅行社、A级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负责承办的旅游展会、旅游节会活动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开展消防文艺作品的创作和演出,推动消防文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负责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许可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督促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
第二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许可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根据优抚政策,对消防救援中伤亡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褒扬抚恤。
第二十九条  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等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和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和电影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出版业、印刷发行业等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电影播出机构定期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广播电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指导和协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加强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其承办的体育赛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能源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电力企业、非电力生产企业自备电厂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企业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督促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第三十五条  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林业草原部门负责草原(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做好森林防火期的火险预测预报,组织实施重点火险区治理。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监管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证券业机构、期货业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银行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四十条  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
第四十三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确保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保障消防安全必需的资金;
(二)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开展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四)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六)制定、实施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 消防培训
(二)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三)建立微型消防站区域联防制度,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
(四)鼓励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 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消防安全评估营业执照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鼓励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煤炭、煤化工、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依法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和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领域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和2011年1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2015年2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中《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修改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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